12月13日,观察者网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,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案件进行了一审判决。
刑事判决书显示,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于2025年8月20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经审理查明:2024年4月、8月,被告人曾某在经营彝良县曾乾特产专卖店期间在生产、销售腊肉腌制品过程中,将购买的敌敌畏先后两次兑水后喷洒在挂有腊肉腌制品的店内墙面、地面及空气中,在2024年4月至9月期间,已销售附着有敌敌畏成分的猪脚、三线肉等腊肉腌制品共计500余斤,销售金额共计1万余元。
2024年9月3日,彝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封、扣押曾某店内还未销售的腊肉腌制品三线肉303kg、烟熏腊肉坐墩63.4kg、烟熏腊肉小猪脚209.2kg、烟熏腊肉保肋267.4kg,烟熏腊肉大猪脚55.1kg,烟熏腊肉火腿155.6kg,烟熏腊肉猪脖子肉229.1kg。经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鉴定,抽样送检的曾某店内的腌制腊肉样品均检出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》中的敌敌畏成分,敌敌畏含量为0.06-1.1mg/kg。经认定,曾某店内还未销售的腊肉腌制品市场价值共计5.04万元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,自愿认罪认罚。且有户口证明、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到案经过、农药销售台账等书证;证人范某、王某等人的证言;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;鉴定意见;现场勘验、检查笔录及照片;曾某讯问、辨认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范某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;农药敌敌畏1瓶、喷雾器1把等证据予以证实,足以认定。
彝良县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,在其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,其行为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构成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,彝良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。
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具有坦白情节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;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。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,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且社区调查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,可对其宣告缓刑。
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宣告缓刑,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,彝良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。同时禁止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、销售及相关活动。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,与彝良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,予以支持;不符部分不予支持。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,惩治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曾某犯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.00元(已缴纳30000元)。禁止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、销售及相关活动。
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.00元,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扣押在案的敌敌畏1瓶、喷雾器1把、小猪脚209.2千克、坐墩63.4千克、保肋267.4千克、三线肉303千克、猪脖子肉229.1千克、火腿155.6千克、大猪脚55.1千克,予以没收,由扣押单位(彝良县公安局)依法处置。